张永坚:在首届海事法治圆桌会议上的发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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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
这次会议的组织非常高效。自己对于昨晚收到的关于第四章的修改稿还没来得及仔细消化,所以仍按会议原来通知的要求谈一些个人想法。
修改《海商法》是一项大工程。参加《海商法》的修法活动,使自己对这部法的认识也在加深。
《海商法》实施已经四分之一个世纪,对这部法律争论最激烈的是该法生效后的前十年。现在不少当时争论的问题已经在实践中逐步解决或认识一致,因而不再是问题了。同时,围绕这部法律,各相关业界都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交易习惯和业务流程,因而修法的推动力主要来自学界而非业界。
我国每年都有大量海事和海商的案子,适用这部法律,基本都得到了解决。实践证明,这部法律是行之有效的。该法中真正存在的不足,即,必须要通过修法解决的问题,应该并不很多。法律中存在的需要修改的这些问题,比较集中地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《海商法》的“司法解释”中。因此,总体而言,应该尽量通过修法来消灭已有的“司法解释”。
就本次会议设定的议题,本人有以下几点意见和建议:
1. 坚持补充完善和保持稳定的原则。修法重点是拾遗补缺,所要解决的是雪中送炭的问题。建议:在体例、章节结构、及条款顺序等安排方面,应尽量保持本法修改前后的一致性;如果无实质性的需要,不要轻易调整,以便于对照和查考。同时,对于可改可不改的,可以不改,这方面包括对原条文的修辞及语序等的处理。
2. 坚持问题导向的原则。这里说的问题,侧重的是司法实践中的问题,而不是学术研究之中不同观点之争的问题。可以作为导向的问题,主要并不是理论上的讨论;而是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需要弥补的空白、不足和应当澄清的异议等问题。前阶段的修法工作,已经对各种观点进行了梳理。其中所反映出的问题,属于不同学术观点、对现行法律规定如何理解、应套用什么理论予以解释,以及优化文字和结构的问题居多;涉及不得不修的内容其实并不很多。因此,坚持问题导向,重点应聚焦如何最大限度地消除现有的司法解释,使之上升为法律。这些司法解释,是经过司法实践证明的对该法的重要和必要的修补,因此可以被视是比较成熟的修法意见。
3. 本法的适用范围应适当扩大。但是不能指望一部法律解决所有问题。建议:删除第二条中的第二款;第一条立法宗旨中可加入“保护海洋环境”的表述,以与拟增加的“船舶污染损害赔偿”的规定相呼应。《总则》中的其他部分,如果没有更好的表述,原则上可以不作更多修改。
4.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。第四章是本法的核心,应为修法的重点。修改应从实际出发,立足中国现实的国情。在借鉴国际新公约(特别是“鹿特丹规则”)时,应当慎重。特别是不应片面强调理论而忽视利益的原则。比如,关于托运人的现行规定,其实可以继续维持不变。还比如“履约方”实际上是一个本来应当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中性概念,是否引入,应考虑该用语与其他公约和法律用语相对应的一致性和通融性,应该考虑“本土化”,……等等。
同时,本章关于提单规定(应该加强而不应弱化)的修改重点之一,是应解决和弥补我国没有“提单法”的不足。
航次租船合同本质上属于货物运输合同。既然现行法律已经确定了相关规定的位置,似乎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必要调整和改变其现有的章节。保持现行章节的位置不变,不但有利于法律架构的相对稳定,而且也不会影响其规定的效力。
另外,在本章中增加本法中关于“海上货物运输”的规定应强制适用于从中国进出口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,觉得很有必要。
5. 关于租船合同(包括航次租船)的规定没有太多修改的必要。世界上有关租船的格式合同,种类、版本繁多,而且都在不断修改变化。《海商法》中关于租船的规定,对于当事人在签约时有一定的参考作用;但是,即使再详细,也不会在实践中被严格遵循,就像所有的格式合同都会在采用时被修改一样。如果现行规定的这些属于租船合同中的核心条款,作为司法的参考或依据够用,就没必要做更大的调整。
【没有讲的部分】
1. 本法的修改重在突破一般法的规定,体现海商法的特殊性。因此,对于一般法已有的规定,本法中在修改时不需要再重复及增加同样的及类似规定的拷贝。当然,这个问题可能在其他部分章节的修改部分中可能会比较突出。
2. 关于“内河运输”,单独立法可能更好,更有利于全面解决国内水路运输的问题;如果在《海商法》中规定,建议还是放在第四章中比较好,如此可以共用该章中的一些规定,避免重复性的规定,减少篇幅和条款数目。